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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6 14:56:18
3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3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为了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现就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可以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三、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传递,实时共享。

  四、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五、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

  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六、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七、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上述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4日

  附件1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办人

  座机

  手机

  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

  座机

  手机

  跨区域

  经营地址

  ______省(自治区/市)______市(地区/盟/自治州)______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______乡(民族乡/镇/街道)______村(路/社区)______号

  经营方式

  建筑安装□  装饰修饰□  修理修配□  加工□

  批发□  零售□  批零兼营□  零批兼营□  其他□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合同金额

  合同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合同相对方名称

  合同相对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延长有效期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编号

  税跨报〔   〕  号

  最新有效期止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声明:我承诺,上述填报内容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办人:        纳税人(盖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事项告知:纳税人应当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期内在经营地从事经营活动,若合同延期,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的延期手续。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编号:                  税跨报〔   〕  号

  经办人:            负责人: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联系电话: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延长后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由纳税人在跨区域经营活动前向税务机关报告时,以及在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效期延期时填写。纳税人在跨区域经营活动前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在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延期时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

  2.本表一式二份,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3.“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未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填写原15位纳税人识别号,已领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填写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经办人”栏填写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人员;“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栏填写负责办理跨区域经营活动具体涉税事宜的人员。“座机”“手机”栏请务必准确填写,以方便联系沟通,尤其是方便税务机关及时反馈办理进程。

  5.“经营方式”栏,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在对应选项“□”里打“√”。

  6.“合同名称”和“合同编号”栏,按照同一份合同的名称和编号填写。

  7.“合同相对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根据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情况填写,若合同相对方无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可不填写。

  8.“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编号”“最新有效期止”栏,由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延期的纳税人填写。

  9.纳税人因合同延期,需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延期的,重新使用本表,但只填写“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延长有效期”栏次,并签章。

  附件2

  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编号

  税跨报〔    〕  号

  实际经营期间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货物存放地点

  合同包含的项目名称

  预缴税款征收率

  已预缴

  税款金额

  实际合同执行金额

  开具发票金额(含自开和代开)

  应补预缴

  税款金额

  合计金额

  经办人:

  纳税人(盖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由纳税人在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时填写,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可索取《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2.本表一式一份,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留存。

  3.“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未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填写原15位纳税人识别号,已领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填写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编号”栏填写原《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中注明的管理编号。

  5.“实际经营期间”栏填写实际经营开始日期和经营结束日期。

  6.“货物存放地点”栏填写跨区域经营货物的具体存放地点,要明确填到区、街及街道号。若无跨区经营货物的,此栏不需要填写。

  7.“预缴税款征收率”栏按预缴税款时适用的征收率填写。

  8.“已预缴税款金额”栏填写已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的累计金额(金额单位:元,下同)。

  9.纳税人结清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应纳税款,以及办结其他涉税事项后,才能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本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7月05日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了适应税务机构改革需要,确保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平稳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2017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创新相关制度,明确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地税机关和经营地的国税、地税机关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省及省以下国税、地税合并为新的税务机构。103号文中关于“两地四局”的工作职责也应当相应调整和明确。为了确保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平稳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与103号文相比有哪些变化?

  《公告》对103号文中涉及国税、地税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和明确,总体制度架构没有改变,其他有关事项仍适用103号文的规定。《公告》对103号文的调整主要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各环节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传递(103号文规定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国税、地税机关和经营地国税、地税机关传递);

  二是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履行报告义务时,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报告表(103号文规定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

  三是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报验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103号文规定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

  四是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延期时,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103号文规定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

  五是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结束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反馈表,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核对后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103号文规定纳税人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后推送至经营地的地税机关,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六是后续管理中,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反馈信息(103号文规定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

  七是结合上述变化,同步修改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和《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两个附件。

  三、《公告》自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由于省、市、县新税务机构分级逐步挂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工作仍按照103号文的规定执行。

  四、《公告》与103号文的适用关系?

  《公告》仅对103号文中涉及国税、地税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和明确。除《公告》规定内容外,其他有关事项仍适用103号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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